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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范清海与李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159号原告范清海。委托代理人杨福龙,中国社会民意调查网编辑部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济芹。原告范清海诉被告李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龙、被告李济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清海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找到我说,家中有急事急用钱,我便借给被告20000元,而且被告给我打了借款手续,并保证本年5月10前归还。由于被告不讲信用,到期后一直不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1年的同期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济芹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他也没给我过钱。如果我拿了他的钱,我会给他,但我没有拿,所以我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我丈夫因故去世,原告当时跟妻子闹离婚,我那时开始认识他。他没有正当职业,很穷,他没有钱。因此,我根本不会拿他的钱。我儿子已长大成人,不需借原告的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主张以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1年的同期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和依据。原告给钱的地点凤泉区云妹宾馆对过的马路边,给钱时打了借条。时间也是在下午一点左右。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我没有借原告钱,也不记得给他打过条。那时候,我跟原告已经没有男女关系了。为了躲他,我已经搬走了。被告当庭未递交证据材料。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司法鉴定申请书、2、司法鉴定移送表、3、撤回鉴定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申请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又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递交的借据认证如下: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清海二万元钱,20000--元,到5月10号给。李济芹,2011年3月15日。”经本院释明,被告在庭前要求对该借条是否其亲笔所写进行司法鉴定。进入鉴定程序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技术部门递交了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不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再次释明,被告又要求对该借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要求被告于7日内递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休庭后,被告向本院再次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再次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后,被告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技术部门再次递交了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明不再要求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被告在开庭前和庭审中两次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两次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借据客观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的借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经协商一致,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1年5月10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经协商一致,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5月10日偿还。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年的同期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偿还本金的同时,还应偿还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反驳称:我没有借原告钱,也不记得给他打过条,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被告两次提出请求,要求对原告借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两次递交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书。被告的反驳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济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清海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济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民审 判 员  尚明军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帅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