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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鹏纺机配件厂、台州市××××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天鹏纺机配件厂,台州市××××担保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49738-7,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东××13f。法定代表人:杜××。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浙江××天鹏纺机配件厂,0-6,住所地:台州市××××村。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牟××。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台州市××××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39909-x。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尹××。原告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鹏纺机配件厂(以下简称天××配件厂)、台州市××××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公司起诉称:为发展台州经济,改善台州中小企业融资难、担保难的问题,2010年5月,浙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心公某)联合国家开发银行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浙江分行)在台州成立浙江省中小企业成长贷款融资平台台州组团(以下简称台州组团),该组团由原告银××公司,被告国××公司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某、浙江巨兴担保有限公某、台州伟业投资有限公某组成。2010年6月30日,被告国××公司向台州组团及中心公某推荐被告天××配件厂向中心公某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中心公某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杭州文晖支行(以下简称文晖支行)向被告天××配件厂贷款,并由被告国××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6月30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天××配件厂未按约还款,被告国××公司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心公某与台州组团之间的约定,凡台州组团成员推荐的贷款,实行统借统还。原告根据其出具的《承诺函》及与中心公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1年6月30日为被告天××配件厂代偿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天××配件厂、国××公司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前期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计1080000元,后期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天××配件厂、国××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36000元;被告天××配件厂和被告国××公司对前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天××配件厂答辩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天××配件厂经被告国××公司介绍与中心公某及文晖支行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同年6月30日,被告天××配件厂从文晖支行取得3000000元借款,其中的2000000元已转归被告国××公司,被告国××公司依约按10%的比例将3000000元借款中的300000元作为保证金存入中心公某账户,扣除300000元保证金后,实际借款本金为2700000元,被告天××配件厂实际仅得到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天××配件厂未偿还,被告国××公司也未尽保证义务。被告天××配件厂既没有要求原告提供担保,也没有要求原告代偿借款,被告天××配件厂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天××配件厂的非公某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国××公司的公某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天××配件厂质证无异议。2、《合作协议》及附件,《承诺函》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再担保资格的事实。被告天××配件厂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作协议》系原告与中心公某之间订立,与被告天××配件厂无关。《合作协议》和《承诺函》均不能作为再担保的依据。3、《委托贷款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小企业委托代款基金账户开户通知书》、《开户申请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天××配件厂收到300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天××配件厂质证对《委托贷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未予确认。4、《委托担保协议书》、《股东会委托担保决议书》、《借款保函》各1份,证明被告国××公司为被告天××配件厂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天××配件厂质证无异议。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天××配件厂向中心公某代偿了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天××配件厂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天××配件厂代偿了3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天××配件厂未举证。被告国××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其法定代表人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鉴于被告天××配件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委托贷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及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的《授权委托书》、《中小企业委托代款基金账户开户通知书》、《开户申请书》系复印件,被天××配件厂对其真实性又未予确认,故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发展台州经济,改善台州中小企业融资难、担保难的问题,2010年5月,中心公某联合浙江分行在台××××组团,该组团由原告银××公司,被告国××公司等组成。2010年5月8日,原告与中心公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中心公某作为中小企业成长贷款项目统借统还的贷款平台,由原告向中心公某推荐项目,经中心公某审议同意后,统一向浙江分行申请贷款。原告在与各用款企业办理反担保手续后,向中心公某和浙江分行分别出具《借款保函》,为中心公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心公某将资金通过委托贷款等合法有效的方式到达各用款企业。当中心公某代违约担保机构代偿后,违约担保机构即对原告负有还款义务,原告可向违约担保机构及反担保企业追偿。2010年6月30日,经被告国××公司推荐,被告天××配件厂向中心公某申请借款,中心公某委托文晖支行向被告天××配件厂发放借款3000000元。同时,中心公某与被告天××配件厂和文晖支行签订了1份《委托贷款合同》,三方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31%;被告国××公司为中心公某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1年。之前的2010年6月28日,原告以《借款保函》的形式为被告天××配件厂的上述借款向中心公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天××配件厂未按约还款,被告国××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2011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天××配件厂代偿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天××配件厂与中心公某及被告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心公某按约向被告天××配件厂发放了贷款,被告天××配件厂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国××公司亦未尽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其与中心公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为被告天××配件厂代还了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根据《合作协议》要求被告天××配件厂、国××公司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天××配件厂之间未签订担保协议,其与被告国××公司之间对违约金也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配件厂、国××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为被告天××配件厂代偿借款后,被告天××配件厂、国××公司未及时偿还,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天××配件厂、国××公司应给予相应的赔偿,该赔偿额应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代偿之日(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配件厂、国××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与被告天××配件厂签订担保协议,但原告根据《合作协议》为被告天××配件厂归还借款,符合与中心公某之间所作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天××配件厂关于其既没有要求原告提供担保,也没有要求原告代偿借款,被告天××配件厂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配件厂关于其依约从文晖支行取得3000000元借款后,该借款中的2000000元已转归被告国××公司及实际借款本金为2700000元,被告天××配件厂实际仅得到1000000元的辩称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鹏纺机配件厂、台州市××××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给原告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8元,由原告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380元,被告浙江××天鹏纺机配件厂、台州市××××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5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良忠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