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与吕松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吕松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浙江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定勇。委托代理人:田桂芝。被告:吕松俊。原告浙江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都物业公司)诉被告吕松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松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都物业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8日,原告与被���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购的坐落在“海威·滨江花园”11幢2单元1103室、建筑面积为130.93平方米的高层住宅提供前期物业服务;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0.90元∕㎡·月,能耗费为0.40元∕㎡·月;被告的空关房屋按物业管理费标准的70%缴纳;被告不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3‰支付滞纳金等。2012年3月30日,桐庐滨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确定继续由原告担任“海威·滨江花园”的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管理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1.0元∕㎡·月,能耗费为0.40元∕㎡·月;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等。但截至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原告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能耗费及滞纳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及能耗费4290.6元、滞纳金935.1元,合计522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松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中都物业公司举证如下: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房屋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欲证明桐庐滨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继续由原告担任海威滨江花园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3、催缴物业费通知单,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催讨过物业管理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1日,原告中都物业公司与桐庐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海威·滨江花园物业进行物业管理,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收费0.9元以上(含0.9元,未包含电梯、加压供水运行等公共能耗费,按时另摊)。空关房屋按物业管理费标准的70%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向业主预收,业主超过1个月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2年3月23日,原告中都物业公司与桐庐滨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海威·滨江花园物业进行物业管理,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收费1元,能耗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费0.4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吕松俊系海威·滨江花园11幢2单元1103室业主,该套房产建筑面积为130.93平方米。被告曾向原告交纳2008年7月8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及能耗费。但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及能耗费。本院认为,原告与桐庐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与代表业主的桐庐滨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11幢2单元1103室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能耗费及滞纳金。原告自愿将滞纳金标准降低为每日0.61‰,系原告对其享有权利的一种处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松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和能耗费4290.6元以及滞纳金935.1元,合计52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吕松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郑 琼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