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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杜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认识并自由恋爱,××××���××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的一般。2009年8月31日婚生儿子杜冠熙,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懒惰,对父母不孝顺,对孩子不关心,为此,我俩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越来越差。被告私自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由于被告对家庭的极端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我自愿放弃孩子抚育费。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杜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31日婚生儿子杜冠熙,现随原告杜某生活。被告王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儿子杜冠熙现随原告杜某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儿子杜冠熙应随原告杜某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杜冠熙随原告杜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 培 臣审 判 员 霍玉���人民陪审员 朱 兴 堂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宁   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