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怀安县新诚祥投资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怀安县新诚祥投资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安县新诚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降金满,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负责人郑大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怀安县新诚祥投资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8日,原审原告怀安县新诚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安新诚祥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元集团北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查明,晟元集团于2009年9月承揽了怀安县金源商贸楼(以下简称金源商贸楼)的建筑工程,与张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上有晟元集团副经理郑大财的签字。金源商贸楼建设由晟元集团交给该公司分支机构晟元集团北京公司负责,并委托晟元集团副经理兼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郑大财负责开标、评标、及合同签署中一切事务。郑大财又委托何平为金源商贸楼项目主管,负责怀安项门部施工建设,并参加金源商贸楼工程款催讨及拨付等相关事宜。在金源商贸楼的建设过程中,晟元集团北京公司怀安项目部由何平出面,于2010年7月28日向怀安新诚祥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怀安新诚祥公司多次向晟元集团北京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何平提供了一份晟元集团因金源商贸楼工程建设向怀安新诚祥公司贷款的说明,由何平本人负责贷款手续,资金直接交由材料员郑大财的侄子郑友泽与承包人孙海鸥负责购买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张家口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张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因签订的河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无异议,足以证明晟元集团承包金源商贸楼工程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晟元集团对郑大财的委托书,郑大财委托何平为金源商贸楼怀安项目部负责人及参与金源商贸楼工程款及拨付事宜的两份委托书,以及何平向原告借款的书面合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晟元公司对郑大财的委托书中明确不能转委托,且原告提供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何平系有权代表或代理。因此,借款行为系何平个人行为,与被告晟元集团无关。根据晟元集团对郑大财的委托书,仅限于“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而郑大财对何平的委托则是在建设项目管理和工程款的催款及拨付的范围。郑大财对何平的委托自然不构成转委托,不能就此断定何平无权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晟元集团承包金源商贸楼工程,交由晟元集团北京公司负责施工,而郑大财系晟元集团副经理兼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其对何平关于金源商贸楼项目管理及工程款事项的委托应属有效。故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认为何平借款行为应归于被告公司。对何平提供的贷款凭证,被告晟元集团提出异议,认为该凭证到期日差一天。该到期日系双方自由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对何平关于贷款的证明和利息明细不予认可,认为是何平本人的贷款,应由其本人负责。且贷款利息和工本费约定共3.38%明显超过国家规定。何平作为金源商贸楼项目的主管,受有效委托负责工程款项催讨及拨付,并且此借款完全用于金源商贸楼工程的建设过程中,有权利就工程事项借款还款。而约定利息3.38%确实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支持被告对利息的质证意见,对其它证据予以确认。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最高利息计算。从2010年l0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辩论终结时间),共计823天利息未还。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提供证明,按历年贷款最低基准利率计算为:39719.17×4(倍)=158877元。本息合计为458877元。被告晟元集团北京公司系被告晟元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晟元集团北京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晟元集团承担。遂判决,一、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怀安县新诚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8877元,共计4588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晟元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何平个人的民间借贷由上诉人偿还无事实依据。一是何平无权代理或者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根据上诉人给郑大财的委托书的委托权限,是工程的招标开标等工程范围内的授权,同时该委托书明确郑大财无转委托权。郑大财对何平的委托,显然是转委托,且事先事后均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上诉人,该转委托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属于无效的转委托,该转委托的后果依法应当由郑大财本人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郑大财向何平的转委托成立,但何平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因为超过了委托授权的范围,且未经上诉人的追认,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借款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该借款应当视为何平个人的借款行为,应当由何平承担责任。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何平向其借款是根据上诉人的委托或者指示。二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用途相互矛盾,足以证明何平的借款不是代理或者代表上诉人或者晟元集团北京公司。何平向其借款的用途是支付民工工资,而在判决书中则引用了何平出具的说明,其用途是购买材料,两者的用途根本不一致。从表面看是两者用途的不同,但实质是该借款根本不是用于上诉人或者晟元集团北京公司的工程项目。三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己经交付借款。由于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己经向上诉人或者晟元集团北京公司支付过借款,而作为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应当负有借款己经交付的义务。四是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原审原告怀安新诚祥公司、原审被告晟元集团北京公司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怀安新诚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上诉人晟元集团对郑大财的委托书,仅限于“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及郑大财对何平的委托书,负责“金源商贸楼建设项目管理、工程款的催款及拨付等相关事宜”三份证据、何平出具的借款说明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晟元集团承包的金源商贸楼工程,交由晟元集团北京公司负责施工,而作为晟元集团副经理兼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负责人的郑大财对金源商贸楼项目主管何平关于金源商贸楼项目管理及工程款事项的委托应属有效,何平有权代理晟元集团北京公司与被上诉人怀安新诚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晟元集团北京公司系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支持原审原告的主张,认为何平借款行为应归于上诉人晟元集团并无不当。何平与被上诉人约定利息3.38%确实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计算利息,故原审法院对本金30万元的利息计算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183元由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