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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乔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67号原告乔某,被告朱某甲,原告乔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户口本;3、房产证;4、证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在共同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孝顺父母,意见产生分歧后及时沟通或求同存异,并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营造一个安定、和谐的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建丽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于桂芝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斌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