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外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许XX诉左X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左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外初字第42号原告许XX。被告左XX,。原告许XX与被告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彦清(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XX年X月我与被告在日本相识,20XX年XX月X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20XX年X月被告返回日本至今未归。被告一直没有和我联系,对家庭不闻不问,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XX年X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已无联系。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证在卷,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感情基础欠缺,结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许XX与被告左XX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张彦清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宪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