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陆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陆某。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运公司”)与被告陆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泇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汽运公司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购买桂ACxx**号解放牌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并约定了车辆挂靠的其他相关事项。如原告为被告提供办理车辆年审、二级维护、保险、垫付费用等服务,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服务费1000元及风险金200元等。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但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合同约定时效终止时,被告可以在时效终止起2个月内选择是否继续和原告签约,如双方没有任何异议,合同将自动续约2年。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自2012年起,被告未缴纳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要求被告酌情支付违约金500元。原告为了参加本案诉讼支出了多次往返路费,且原告派人员出庭诉讼也产生了相应费用,故要求被告酌情支付违约金500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至2013年的服务费2000元及违约金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2、行驶证;3、原告营业执照;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当庭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购买桂ACxx**号解放牌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原告为被告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证,并协助被告办理车辆入户、车辆二级维修保养和年审工作,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期间,被告不得私自将车辆报废或将符合报废规定的车辆交给或转让给他人使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如费用等一概由被告承担,并且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原告按照电话方式通知被告办理车辆年审、道路运输证年审、二级维护、等级评定、车辆保险等,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应当按期到原告处办理年审相关手续;本合同届满前30日内,被告必须到原告处结清合同期间的各项债务费用并办理续签挂靠协议或车籍转出手续。合同到期因被告原因导致被告车辆未能及时转出或未能续签挂靠合同而仍属于原告名下的,被告车辆引发的原告一切损失概由被告负担,并且原告有权视情况采取:从合同届满日起原告按日计收100元直至车籍转出或续签挂靠合同为止、报停、报废、单方面解除合同等一切从实质上终止挂靠关系的措施;合同期内被告把车辆转出原告的,须向原告交纳违约金3000元,并自身有关费用;在车籍不变的前提下,如被告需要易主转让他人,必须要做到两点:报请原告同意,清理有关车辆债权债务;签定车辆转让协议书并办理车辆易主过户手续,新车主与车队重新签定挂靠合同。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包括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一概由被告承担,并且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提起诉讼的,原告可在诉讼中主张3000元的涉诉专项违约金,被告同意支付(涉诉专项违约金旨在督促被告全面履行合同,避免诉累,同时涉诉专项违约金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违约金的实施);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本合同约定时效终止时,被告可以从约定时效终止时起2个月内选择是否继续和原告签约,如双方没有任何异议,本合同将自动续约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及时缴纳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服务费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当庭提交证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实际缴纳2010年度的服务费1000元,自2012年起被告未按原告通知对车辆办理年审等手续,亦未支付服务费,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自2012年起原告实际未向被告提供服务,因此原告收取服务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挂靠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涉诉专项违约金以避免诉累,现原告根据该条提出其为了参加本案诉讼支出了多次往返路费,且其派人员出庭诉讼也产生了相应费用,故要求被告酌情支付违约金500元的主张,合情合理,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之间签订的关于桂AC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陆某支付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500元;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陆某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服务费共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泇锜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