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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9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毛松和与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松和,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9074号原告毛松和,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剑,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被告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71号3158室。法定代表人何幼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为民,男。原告毛松和与被告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成龙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巩泰利、王晓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毛松和之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松和诉称,原告是农业户口,与被告公司董事长系老乡。2009年1月1日,原告经董事长招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每月工资纯收入5000元。入职时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资均以现金下发形式发放,工资表在被告财务处保存,无工资条。工作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2011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长期未发工资、未签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1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40000元;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000元;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2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一直在中央电视台工作,是某栏目组的制片。2009年年初以来,被告公司因有临时性业务让原告帮忙,通过银行或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报销过一些车费、餐费、住宿费。但这些费用产生的背景是,原告曾称其有关系可以为被告公司取得浙江丽水公安局110广告的授权,但最终原告并未按承诺取得授权。因双方合作之前约定原告拉业务所需费用由被告垫付,故原告拉业务过程中的费用系由被告垫付的。最终双方未合作成功。被告公司在北京员工的工资是通过现金下发制发放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原告系其公司副总经理,并主张原告实际为中央电视台某栏目组制片。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资标准、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向本院出示了证据,被告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原告及何幼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片。原告的名片载明,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毛松和副总经理。何幼凤的名片载明,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何幼凤董事长。被告对名片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表示名片是公司为了让原告开展业务的需要而印制的。证据二、北京金艺丰图文制作中心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毛松和同志自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代表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与我部开展往来业务(印制名片、打印照片等)。落款处盖有北京金艺丰图文制作中心图章,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被告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表示公司从未委托原告与该图文制作中心进行过业务往来,公司的名片不是由该图文制作中心制作。证据三、费用报销单。费用报销单显示的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报销单摘要为参加公司衢州发布会,金额为2107元,审批人处签有“何幼凤”字样。原告主张,该单据显示其负责被告公司110广告牌业务过程中,取得了衢州业务,所以举办了发布会。但被告未给其报销该笔款项,原件留在原告处;被告则表示,认可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认可公司举办了衢州业务的发布会。但该业务不是原告谈成的,公司是为了让原告看看发布会情况才通知原告参加发布会。这一过程产生的费用可以报销,但原告未报销。证据四、芦雪玲、田立猛、韩庭义的书面证词(均未出庭)。芦雪玲的证明载明:毛松和在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上班期间,工资为每月5000元,从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未从公司财务处领过工资。落款处签有“众安(北京)广告公司财务芦雪玲”字样,时间为2011年5月9日。田立猛的证明载明:我是申通快递公司的收发单员,我们公司与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投递业务费用实行按月结算,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期间,以发件人毛松和,发件地址阜外大街41号富成大厦3128室的名义向外地发送快件,发件费用都是跟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财务结算的。证明人处签有“田立猛”字样,时间为2011年3月2日。韩庭义的证明载明:我们是富成大厦写字楼保安员、清洁工,兹证明毛松和同志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5日间,在法定工作日内(每周一至周五),按时上下班,在3128室办公,并清楚地知道他是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证明人处签有“韩庭义”字样,时间为2011年3月4日。被告对三份书面证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表示认可芦雪玲系其单位财务人员,认可芦雪玲证词中落款处签字的真实性,主张芦雪玲与原告私交不错,受原告蒙蔽才书写了上述证明,芦雪玲未出庭质证。被告还表示公司偶尔通过申通快递发送邮件,但不认识出具证词的快递员。证词中所述地址是公司地址,但该地址是公开的,不认可原告证明的目的。经询问公司所在楼宇物业公司,无名为韩庭义的工作人员。证据五、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毛松和交来的我众安公司配发的办公室钥匙一把。收件人处有“徐洪坤”签字,时间为2011年3月8日;被告认可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徐洪坤是公司办公室主任,当时因原告出差回来临时借住被告办公室一天,后来原告将该钥匙归还公司。证据六、湖南分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郭启华的证人证言、湖南分公司的证明,其中营业执照与企业登记资料载明,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2009年7月24日成立,该分公司负责人曾由郭启华变更为郭威。郭启华出庭作证时陈述,2009年春节后,其准备加盟被告公司、进行分公司注册时,是原告以副总经理身份负责接待并介绍情况。湖南分公司证明载明,兹证明毛松和(身份证号码:×××)系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正式员工,于2009年1月1日到2011年2月28日止在众安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五千元人民币。落款处有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公章,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被告认可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的真实性,认可郭启华曾为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不认可证言内容。被告还表示湖南分公司系交纳200万元代理费后成立的,属于自负盈亏。2009年12月,郭启华将湖南分公司转让给郭威经过了被告公司同意。证据七、被告公司的章程;被告认可原告出示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但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获得该章程的。证据八、电话录音。录音包括如下内容:毛松和:何总。何幼凤:小毛,你方便不方便啊?我跟你说,我先说一下网站的事情,网站到底是怎么会事情?还有上面有个QQ号,虽然我当时听老潘他们说他们要做,你在管的,肯定是你在接头的,另外也没有人管过……。何幼凤:网站这一块基本上我是不怎么管的,我想托给你在负责这一块。……。何幼凤:我是这么想的,工资从什么时候开始,在雪玲那儿有记录,从这个月开始,什么时候开始工资,我只要除了几本证的钱,你给我一个卡号,多多少少我给你打过来。到12月底,我给你结掉,那好吧?毛松和:不是,总共是到1月份,总共是7个月时间,2月份也不用算了;被告认可录音是原告与公司董事长何幼凤之间的对话,但认可录音内容,表示该录音系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出示了证据,原告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芦雪玲的证明。证明载明,我是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今年7月份时,毛松和来公司我处,拿一张他本人事先写好的证明要我签字,并称已征得我公司何董的同意,证明在2010年7月后就没在公司提取过现款.我根本不知道毛松和是否是我公司的职员,何时入职的公司,并没有告诉我他是公司员工。他写的内容我并不知情,要我签字我就签字了,只是证明他2010年7月后没在我这里提过款。但是,作为公司账务人员,我公司财务从始至终也没有将他作为职员列入工资发放表内,只有几次何董指示向他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说是办事费用和让他购买笔记本电脑。(买电脑的发票没有提供)。在此,我郑重声明,关于我在毛松和写的证明上所签字是被他所欺骗的,我不予认可,是无效的,所写的内容也是虚假的事实。落款处签有“芦雪玲”字样,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原告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表示芦雪玲为原告出具的证言在前,被告所提交证明在后,芦雪玲为被告出具证明存在受胁迫嫌疑,原告出具的芦雪玲证明的证明力更强。证据二,网页信息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了杨财旺工作室简介等网页内容,网页右侧显示有:毛松和,CCTV杨才旺工作室资源规划组组长,制片主任(无时间)。网页打印件还显示:2007年11月26日《军事纪实》正文有一篇自我介绍,内容为:制片毛松和,经历:接触电视这个行业应该有十来个年头了,从四川、重庆等地方电视台来到中央电视台西部频道、社会与法制频道,现有幸加盟《军事纪实》栏目大家庭。2008年7月15日《军事纪实》栏目开播两周年寄语,毛松和(栏目“退伍”人员)。谢谢小毛,CCTV网站那是你为栏目开辟的空间。CNTV网站上题为“菜鸟编导”的幸福生活的文章,发布时间为2010年4月8日,文章内容包括:我刚把办公室的灯打开,毛老师就来了……——毛松和,男,法治视界05年度最佳服务奖得主,负责跟地方台联络、选节目……。被告根据网页内容主张原告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上述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网页未经公证,不能证明网页中的毛松和即为原告。网页中显示2009年之前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原告并非央视军事栏目的正式员工,且2009年前已离职。证据三、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户名为毛松和,该账户2009年4月27日、2009年8月4日、2009年8月17日、2009年9月30日、2010年2月11日、2010年6月25日分别有40000元、5000元、10000元、5200元、6000元、2107元汇入。被告主张这些费用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业务费,主要包括差旅费、服务费;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表示上述款项中的5000元是工资,其余款项均为报销款。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表示因被告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拖欠工资,2011年3月1日其向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出辞职。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向本院出示其他证据。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曾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为: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未支付的工资40000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000元;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2011年11月7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1)第02-11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05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毛松和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19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059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上述事实,有名片、金艺丰公司证明、费用报销单、田立猛的证明、芦雪玲的书面证词、韩庭义的证明、收条、被告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郭启华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被告湖南分公司的证明、芦雪玲的证明,网络信息打印资料、银行个人业务凭单、京西劳仲字(2011)第02-111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保护。本案中,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名片、费用报销单、芦雪玲书面证词、钥匙收条、郭启华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原告工资标准本院以劳动者诉称的意见及证据载明的内容为准。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被告未就已向原告支付该段时间工资向本院出示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段时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时间段及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一次性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述对双方劳动关系认定、未签劳动合同、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考虑原告在仲裁阶段以上述事实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补偿金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工资水平、工作年限进行核算。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松和二〇一〇年七月至二〇一一年二月期间的工资四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松和二〇〇九年二月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五万五千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松和二〇〇九年二月至二〇一一年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一次性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二千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松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五百元。五、驳回原告毛松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成龙代理审判员  巩泰利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永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