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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庆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庆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国辉,赵晨旭,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灵,男,汉族,生于1954年生,住项城市,原在项城市城市信用社工作。委托代理人滕秉霖,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庆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史国辉、赵晨旭、被告胡庆灵的委托代理人滕秉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6月至2004年4月,被告在城郊及西关信用社工作期间,利用其工作便利,以家庭养殖为由,在我社贷款或担保贷款累计拖欠达7.5万元。2006年5月,我社按照省委省政府办公厅省联社限期清收信用社职工拖欠贷款的通知予以清收贷款,被告至今仍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7.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胡庆灵辩称,一、本案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即没有贷款也没有担保贷款,不欠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庆灵于2002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6.195‰,利息清至2003年8月30日;于2002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6.195‰,利息清至2003年4月7日;于2004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9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6.195‰;闵书美于2004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6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6.195‰,利息清至2004年5月20日,该笔借款有胡庆灵作担保。原告于2006年7月28日按照河南省委办公厅豫办(2006)20号文件及省联社限期清收信用社职工拖欠贷款的通知,将被告胡庆灵予以辞退。胡庆灵等人不服该辞退决定,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该决定。经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沈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1)周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对胡庆灵的辞退决定。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在《周口日报》上刊登了对胡庆灵解除合同决定及清收通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不认可借据上是其本人签字,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视为放弃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庆灵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存在。河南省委办公厅豫办(2006)20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要求:“在2006年6月底前不能还清贷款的内部员工,要一律清退,并依法起诉。”,该笔借款虽然是事实,但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无论是从借款之日至辞退被告之前,或是从辞退被告之后至今,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其权利。原、被告之间虽因劳动关系纠纷诉讼,但与借款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只是在劳动争议案件结束后,以公告的形式在地方报刊上向被告催收该欠款,被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法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田济民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樊淑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