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伍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涟源市渡头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伍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聂金娄、人民陪审员喻桂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商定由被告入赘原告家。两人于2009年4月18日生育男孩伍某乙,2011年3月23日生育女孩伍某丙,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不挣钱养家,动不动就无故离家出走。2012年年底,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两人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生小孩伍某乙、伍某丙由原告抚养,可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伍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涟源市七星街镇红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至今未登记结婚,并生育二个小孩等情况。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张某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伍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伍某甲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被告即到原告家居住生活。之后,一段时间两人关系尚可,于2009年4月18日生育男孩伍某乙,2011年3月23日生育女孩伍某丙,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两人常为此发生争吵。2012年年底,被告在夫妻发生争吵后外出。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小孩伍某乙、伍某丙现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同居生活之时,原告伍某甲尚未年满二十周岁,未达到我国法定结婚实质要件,且至今未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两人之间不属事实婚姻关系,只能按同居关系处理。但原、被告对其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小孩伍某乙、伍某丙现由原告抚养等实际情况,以原告直接抚养小孩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据此,为保障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小孩伍某乙、伍某丙由原告伍某甲直接抚养,原告伍某甲不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但被告张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乾坤代理审判员 聂金娄人民陪审员 喻桂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