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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二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许某、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二初字第01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理发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理发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杜某经计议,由被告人许某约许某某、郭某夫妇出去吃饭,被告人杜某趁机到阜宁县新沟镇海宗村许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10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杜某于2013年8月28日自动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杜某已退还赃款人民币10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勘验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杜某共同悉数退出犯罪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本书记员  朱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