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新竹与王启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竹,王启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王新竹,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海,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元山,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锡,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竹诉被告王启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竹委托代理人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12日,被告王启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1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0.2分,合计利息810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81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二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王新竹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月息按2分计借款人王啟锡”、“暂借王新竹现金3万元(叁万元正)月息按0.2分计借款人王啟锡”。原告为证明其所提交的借条与签名为“王启锡”的借条为同一人所书写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借条中“王啟锡”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王启锡”签名均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7800元,本案应支付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56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以月利率2%计算,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以月利率0.2%计算,利息总额为人民币810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提交借条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借条中“王啟锡”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王启锡”签名均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3日前的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启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锡偿还原告王新竹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王启锡支付原告王新竹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81020元。上述付款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保全费1575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被���付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谢嵘嵘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