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唐惕斯与兰新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惕斯,兰新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唐惕斯,女,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海波,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兰新平,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原告唐惕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兰新平(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波、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长沙市鑫环塑料经营部的经营业主,与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逾期不付清款项,逾期利息按应付货款的万分之四计算。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拖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后被告又于2013年3月8日欠原告货款50298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352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5604.33元(第一笔85000元本金利息暂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共计672天,即0.4‰*85000元*672天=22848元;第二笔50298元本金利息暂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共计137天,即0.4‰*50298元*137天=2756.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沙市鑫环塑料经营部业主,主要经营塑料产品。从2007年起,原、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唐惕斯人民币玖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2012年2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2013年3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唐惕斯人民币伍万零贰佰玖拾捌元整。”之后,被告未再偿还欠款。原告追索欠款未果,遂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298元(85000+50298)。对于欠款利息,原告主张按送货单上载明的协议条款中逾期金额按日息万分之肆计,因送货单为原告的供货凭证,被告并未签名同意。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达成了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或违约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加收40%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新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惕斯欠款13529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支付利息(其中: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7日;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298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唐惕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9元,保全费1325元,共计3084元,由被告兰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