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姜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504号原告南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姜某。原告南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桂A×××××号本田雅阁小汽车一台在广西境内使用,并且约定付款方式和各费用的负担。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租用汽车时,只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自5月15日至7月16日的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找借口拖延,其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6000元及延期支付16000元的滞纳金(每日加收租金的3%,从2013年5月17日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返还车辆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桂A×××××号本田雅阁小汽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月租金为8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7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着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乙方(被告)应在租车前交纳押金,并且预付租金。租期在一个月以上的,租金可分期(每期期限为一个月)交付,每期期限满前一天一次付清下一期租金。延迟付款的每日加收租金的3%作为滞纳金。合同还就车辆租赁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和预付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租金8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2013年5月17日之后的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的租金共计16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汽车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租用车辆,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且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的租金共计16000元并支付滞纳金,合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拖欠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租金8000元的滞纳金,按240元/日计算,自2013年5月1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拖欠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租金8000元的滞纳金,按240元/日计算,自2013年6月1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合同解除后,被告无权继续使用租赁车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姜某向原告南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16000元;三、被告姜某向原告南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计算方式:拖欠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租金8000元的滞纳金,按240元/日计算,自2013年5月1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拖欠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租金8000元的滞纳金,按240元/日计算,自2013年6月1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姜某向原告南宁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桂AYXX**号本田雅阁小汽车。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帅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向 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