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强与侯超一、鲁灵、孙凤臣、孙向峰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侯超一,鲁灵,孙凤臣,孙向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684号原告李强,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扣新,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超一,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鲁灵,女,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孙凤臣,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向峰,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强与被告侯超一、鲁灵、孙凤臣、孙向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超一、鲁灵、孙凤臣、孙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2年3月1日,以被告侯超一为代表的西安锣瀑布休闲足浴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正在设立过程中,故由设立人之一侯超一为代表签字),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西安市天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公司位于东关正街109号东方星苑A座四楼部分面积约3000平方米商铺,租期10年,签订协议时应支付租金228800元。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被告使用,被告接受并开始装修,但并未按约交房租,一直向原告称资金紧张,暂缓支付。2012年5月14日,被告仍未支付租金,便与原告协商,由被告侯超一与被告孙凤臣、及被告孙向峰向原告李强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强个人借款200万元,将欠天赐机电公司房租转为被告对原告李强的个人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三分,利息按月结算。对该笔200万元借款,被告仅支付2012年5、6、7三个月利息13万元(欠付2012年7月利息5万元),之后本息分文未付。2012年5月21日,被告孙向峰与孙凤臣、侯超一一起,称装修资金紧张困难找原告帮忙,又向原告个人借款22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孙向峰书写借条,落款的借款人为其父孙凤臣,该笔22万元借款各被告仅支付3个月利息,后本息分文未付。又查,被告鲁灵系被告侯超一之妻,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22万元,及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644780元(共计本息2864780元)。被告侯超一未答辩。被告鲁灵未答辩。被告孙凤臣未答辩。被告孙向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以被告侯超一为代表的西安锣瀑布休闲足浴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正在设立过程中,故由设立人之一侯超一为代表签字),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西安市天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公司位于东关正街109号东方星苑A座四楼部分面积约3000平方米商铺,租期10年,签订协议时应支付租金228800元。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被告使用,被告接受并开始装修,但并未按约交房租,一直向原告称资金紧张,暂缓支付。2012年5月14日,被告仍未支付租金,便与原告协商,由被告侯超一与被告孙凤臣向原告李强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强个人借款200万元,将欠天赐机电公司房租转为被告对原告李强的个人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三分,利息按月结算。对该笔200万元借款,被告仅支付2012年5、6、7三个月利息13万元(欠付2012年7月利息5万元),之后本息分文未付。2012年5月21日,被告孙向峰与孙凤臣、侯超一一起,称装修资金紧张困难找原告帮忙,又向原告个人借款22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孙向峰书写借条,落款的借款人为其父孙凤臣,该笔22万元借款各被告仅支付3个月利息,后本息分文未付。又查,被告鲁灵系被告侯超一之妻。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协议、借条2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侯超一、孙凤臣向原告李强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应承担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责任。被告鲁灵系被告侯超一之妻,原告要求其与侯超一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向峰与被告侯超一、孙凤臣共同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亲手书写借据,虽未署其本人姓名,亦应与被告侯超一、孙凤臣共同承担归还此220000元的连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利率支付利息,其利率标准显系过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超一、孙凤臣、鲁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强借款22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向峰承担归还原告李强22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808元由被告侯超一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孙凤臣、鲁灵、孙向峰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审 判 员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