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9年1月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5年3月1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85年1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民。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自2010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后经常不回家,原、被告感情就不好了。2013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未回家。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85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民。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自2010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2011年2月5日,原告报案称被告离家,长时间未和家人联系。原告称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有位于济南市院落1处,其中有北屋4间、东屋1间、大门1间、彩电1台及生活用品1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2010年之前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与家人不辞而别,长时间未与家人联系,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返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进审 判 员 张茂祥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