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福军与李彦来、白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军,李彦来,白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黄福军。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来。被告白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地址,组织机构代码:57550363-7.负责人张静。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原告黄福军与被告李彦来、白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白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军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李彦来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115公里+900米处时,与头南尾北停放的原告黄福军雇佣的司机孙海威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彦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彦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海威无责任。原告黄福军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白彬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6362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836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彦来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李彦来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且在有效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依据机动车营运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第6款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三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增加免赔率5%,如果三次交通事故中有两次未涉及商业险,我公司不再主张增加免赔率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白彬辩称,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三次交通事故,前两次没有用到商业险,对于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5%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白彬雇佣的司机李彦来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115公里+900米处时,与头南尾北停放的原告黄福军雇佣的司机孙海威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彦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彦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海威无责任。原告黄福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6362元,合计16362元。被告白彬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白彬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三次交通事故,前两次交通事故理赔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冀B×××××号重型自卸货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有两份保险单证实。3、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彦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白彬作为被告李彦来的雇主,应对原告黄福军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白彬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主张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5%,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5日,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8日施救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黄福军16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白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