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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洪胜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胜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1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胜。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胜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杭富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洪胜以公司进设备、公司入股、资金紧张、接待客户等为名,以5%、3%、2%等不等的月息为诱饵,先后骗得被害人李某借款人民币11.5万元、被害人胡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陆少青借款人民币9.6万元、被害人吴某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凌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刘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董庆荣借款人民币214.6万元、被害人孙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徐某甲借款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董某借款人民币66万元、被害人徐某乙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吴某乙借款人民币101万元、被害人杜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郭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周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张军借款人民币18.8万元、被害人梁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俞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何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除支付给被害人刘某利息7.2万元、支付给被害人董庆荣利息4万元、支付给被害人孙某利息6.8万元、支付给被害人董某利息6万元、归还给被害人郭某本金4万元,利息2.4万元、支付给被害人周某利息1万余元、归还给被害人梁某本金1万元、支付给被害人俞某利息2万元、支付给被害人何某利息1.2万元外,实际骗得上述19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594万余元,已无力归还。2012年6月下旬,被告人洪胜因无力还款而关闭手机,逃往外地,同年11月2日在成都市金牛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富阳东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洪胜均未将上述集资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洪胜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并判令被告人洪胜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诉人洪胜上诉称,其并非“以高额月息为诱饵”,其所借款利息利率符合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属于正常民间借贷利息利率;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未谎称公司要进设备和资金紧张作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借款,其打算归还借款,也写有借款凭据,借款大多是分多次借的;其把借款的一部分用于公司日常开支,一部分用于公司进货付货款,一部分用于业务单位经办人回扣,一部分支付利息。故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不正确,对其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宜,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洪胜集资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胡某、俞某等人的陈述,借条(复印件),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洪胜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洪胜在根本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以承诺支付远高于银行正常利息的收益为手段,向被害人骗取集资款,因此,应认定其系“以高额月息为诱饵”。故上诉人洪胜提出其并非“以高额月息为诱饵”,属于正常民间借贷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洪胜提出所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并无证据证实,且经对其投资的两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查实本案所涉款项并未用于两公司的经营活动。故上诉人洪胜提出本案所涉款项其均用于公司经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洪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洪胜提出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其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写有借条并承诺还款,并不表明上诉人洪胜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诉人洪胜在实际已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且未将集资款用于公司经营,最终不能返还集资款,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判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正确。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洪胜据此提出的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寿俊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曲振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