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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谷XX与冷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XX,冷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谷XX。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冷XX。原告谷XX与被告冷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月利息为3%,并且被告以库存木材及牌照号粤L-5**的宝马轿车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到期后,因被告要求继续使用该款并按照原利息标准付息,原告表示同意展期。2012年1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此款在2012年8月31日前分三次还清。此后,被告分五次还款共计3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及2012年6月1日至今的利息。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自2012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992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月利息为3%;被告以库存木材及牌照号粤L-5**的宝马轿车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利息2.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同意按原利息标准付息,将借款展期一年,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展期期间的全部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5日还款16万元、于5月19日还款3万元、于5月25日还款2万元、于6月2日还款4万元以及于7月4日还款5万元,累计偿还30万元,现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未及时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考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计算时间自2012年6月1日开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谷XX借款60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60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玉惠代理审判员  刘红芸人民陪审员  吴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