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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丁来与徐伟梁、周幸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来,徐伟梁,周幸芬,毕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469号原告:丁来。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赵和平。被告:徐伟梁。被告:周幸芬。被告:毕凤英。原告丁来与被告徐伟梁、周幸芬、杭州桐庐百岁坊素食品有限公司、毕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丁来撤回对被告杭州桐庐百岁坊素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来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梁、周幸芬、毕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来起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徐伟梁、周幸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若逾期还款,则承担由此引起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毕凤英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伟梁、周幸芬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徐伟梁、周幸芬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3、被告毕凤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徐伟梁、周幸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毕凤英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徐伟梁、周幸芬、毕凤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徐伟梁、周幸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如逾期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毕凤英在担保人栏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提供借款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伟梁、周幸芬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伟梁、周幸芬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未超过该幅度。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凤英自愿为被告徐伟梁、周幸芬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梁、周幸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来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徐伟梁、周幸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来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毕凤英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伟梁、周幸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毕凤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