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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城民初字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文莉与唐子涵、宋学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莉,唐子涵,宋学伟,郑绍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城民初字1057号原告:张文莉,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陈永明,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子涵,男,200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在莱阳和平幼儿园大班。法定代理人:姜梦,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莱阳市沐浴店镇大明村***号。被告:宋学伟,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绍民,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宋学伟之妻。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茂凤,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宋学伟、郑绍民之女。原告张文莉诉被告唐子涵、宋学伟、郑绍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永明和被告唐子涵及委托代理人姜梦及被告宋学伟、郑绍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唐茂阳与我对象管大力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6日死者唐茂阳借徐大波人民币43000元,并给徐大波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内容及时间、签名是否是唐茂阳书写我不清楚,因唐茂阳没钱还徐大波。唐茂阳于2012年7月2日向管大力借43000元还给了徐大波,徐大波给我对象管大力于2012年7月2日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的内容及签名及时间均是徐大波本人书写的。当时我对象管大力给徐大波钱时有徐大波、管大力、唐茂阳、还有一个徐大波的朋友,我们不认识。借给唐茂阳的钱是我在7月2日以前从银行取的钱打算给我对象备用,原告对象替唐茂阳还了钱以后,徐大波将手中持有唐茂阳的借条交给我方的。2012年6月28日,唐茂阳向原告借现金12400元,以莱阳市城市花园30号五楼东户楼房作抵押,该借条上的内容均是唐茂阳本人书写的,款用于购房子,唐茂阳说等楼房卖了后将钱付给我,至今未付。唐茂阳于2013年9月20日意外死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55400元。被告唐子涵辩称:关于唐茂阳借原告的钱的事我方不清楚,唐子涵的父亲唐茂阳与母亲姜梦于2010年8月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唐子涵随唐茂阳生活,但实际唐子涵一直随其母亲姜梦生活至今。被告宋学伟、郑绍民辩称:两被告婚后共生育二名子女,儿子唐茂阳和女儿唐茂风,均已成家。唐茂阳与姜梦结婚以后。2007年正月初六从家里搬出来到城里居住生活,婚后购买的楼房在离婚时已卖了,平日也不常回家,在外所干的事情我们均不知情。唐茂阳与姜梦在2010年8月9日已离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唐子涵。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子涵系被告宋学伟、郑绍民的孙子,系死者唐茂阳与姜梦的儿子,唐茂阳与姜梦于2010年8月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莱阳市城市花园30号楼2单元5楼东户所有权归姜梦所有,婚生子唐子涵随唐茂阳生活,但实际唐子涵一直随其母亲姜梦生活至今。2012年6月28日唐茂阳因有事借原告款124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现金壹万贰仟肆佰元(12400),2012年7月25日付清以房抵押2012、6、28城市花园30号5楼东户唐茂阳签名”。关于楼房抵押问题,双方当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还查明,唐茂阳生前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齐鲁吉安卡,卡号×××3168,该保险还未理赔,该案三被告尚未进行理赔和分配。对于三被告是否继承和分配了唐茂阳的遗产,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另,原告主张2012年6月6日唐茂阳借徐大波款43000元,并给徐大波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徐大波人民币肆万叁仟圆(43000)2012、6、6唐茂阳签名”。唐茂阳没有款付徐大波,2012年7月2日就向原告的丈夫管大力借款43000元还了徐大波,之后徐大波给原告的对象管大力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今收到管大力替唐茂阳还款人民币肆万叁仟圆(43000)收款人徐大波2012、7、2”。之后徐大波将唐茂阳书写的借条给了原告丈夫。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当庭提供证人徐某到庭作证,徐某称:其曾用名为徐大波,在向唐茂阳索要借款时,唐茂阳向管大力借了43000元还给了我,因当时未带借条,所以就写了一份收到条给了管大力。原告同时称二笔款是家里积存的款。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唐茂阳签名的二张借条及一张收到条是否是唐茂阳本人书写提出异议,同时称徐某并非徐大波,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借条是否唐茂阳书写申请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而没有鉴定。原告则再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唐茂阳曾借其款430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徐某与徐大波系同一人。因付款问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收到条、离婚协议书、齐鲁吉安卡、证人证言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6月28日唐茂阳所借原告款12400元,由唐茂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唐茂阳生前产生的债务,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同时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抵押问题,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并未生效。原告主张的唐茂阳借款43000元,因其针对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涉及债权债务的转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唐茂阳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子涵、宋学伟、郑绍民在继承唐茂阳遗产范围内对欠原告张文莉的借款12400元承担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按11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80元,速递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其余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安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