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梧行立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2013)梧行立终字第17号龙凤丽诉藤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凤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梧行立终字第17号上诉人龙凤丽,女。上诉人龙凤丽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行立字第8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刑经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对涉及独山小区39号地属于被温秋升诈骗,判决责令温秋升退赔起诉人的经济损失。起诉人已按上述生效判决领取了温秋升的退赔款。故起诉人龙丽凤提起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条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龙凤丽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龙凤丽上诉称,2002年11月19日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独山小区宅居地出让协议书》,上诉人向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独山小区39号地,上诉人在当天交付购地款96800元,上诉人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2003年11月25日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土地重复转让给郭伟才。(2006)桂刑经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并没有判决上诉人取得独山小区39号地无效,上诉人虽然领取了退赔款,但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领取退赔款的行为无效,上诉人应依法退回已领取的退赔款。上诉人依法取得独山小区39号地的使用权。藤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处理中升实业有限公司遗留问题领导小组作出的《中升公司(温秋升)合同诈骗案遗留问题处理方案》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有权要求藤县人民政府撤销该方案,将独山小区39号地返还上诉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由藤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藤县处理中升实业有限公司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所确定的行政主体,该小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中升公司(温秋升)合同诈骗案遗留问题处理方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具体行政行为。现上诉人龙凤丽要求撤销藤县处理中升实业有限公司遗留问题领导小组作出的《中升公司(温秋升)合同诈骗案遗留问题处理方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本案涉及到温秋升合同诈骗案的处理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刑经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温秋升将藤州镇独山小区39号地重复出让给上诉人龙凤丽和郭伟才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没有认定郭伟才是被诈骗的受害人。依据上述生效的判决,上诉人龙凤丽领回了购地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龙凤丽起诉的诉讼标的已经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现上诉人龙凤丽要求藤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独山小区39号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凤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龙凤丽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黄亦坚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春玲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