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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董家同与肥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家同,肥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泰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家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褚学,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尹逊才,男,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原审原告董家同诉原审被告肥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经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董家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家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逊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肥城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肥公(治)行决字(2012)第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30日9时许,董家同去北京信访,躺在北京市陶然桥西凤龙宾馆门口路中心,大喊大叫,持续十多分钟,严重影响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现决定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上诉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肥城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内容部分未执行完毕为由,到北京信访。2012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躺在北京市陶然桥西凤龙宾馆门口路上十多分钟,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2年11月7日被告接到报案后,立即组织民警展开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告按法定程序履行了各项职责,并于2012年11月7日对原告作出了肥公(治)行决字(2012)第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董家同行政拘留10日。庭审中原告承认该决定书附卷联中被处罚人签名一栏载明的“董家同2012年11月7日”和送达该决定书回执中受送达人一栏中载明的“董家同”均是本人所写,手印也是本人所摁。原告称被告未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说明处罚原因、处罚种类、救济方式将其拘留,2012年11月22日才收到该决定书,被告让其签的日期是2012年11月7日,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2012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躺在北京市陶然桥西凤龙宾馆门口路上十多分钟,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的肥公(治)行决字(2012)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原告在被告对其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中及送达该决定书回执上签署了本人姓名,再以被告未向其送达被诉处罚决定书、说明处罚原因、处罚种类、救济方式将其拘留及2012年11月22日才收到该决定书,而被告让其签的日期是2012年11月7日,均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将其身份证扣押至今未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家同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公安局作出的肥公(治)行决字(2012)第29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董家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2012年10月30日,上诉人因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依法行使信访权,赴北京寻求保护,肥城市驻京办事人员接待了上诉人,在北京市陶然桥西凤龙宾馆门口路边,双方交流过程中争执撕扯,上诉人被拉倒在地,摔伤膝盖,疼痛难忍,不能起立,肥城市驻京办事人员把上诉人抬离现场。上诉人的行为是依法行使权利,没有违法;上诉人没有故意影响交通,没有出现危害后果,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围。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仅依据工作人员的陈述简单认定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三、本案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等规定,该案应由北京市有关公安机关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肥城市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10月30日9时许,上诉人去北京信访,躺在北京市陶然桥西凤龙宾馆门口路中心,大喊大叫,持续十多分钟,严重影响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发布)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北京,但北京市的公安机关并未行使管辖权立案受理,肥城市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立案受理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其作出处罚决定的第1-17号程序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历经了受案登记、调查、告知、行政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和送达等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第9-15号事实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系与肥城市驻京办事处人员交流过程中发生争执撕扯,被拉倒在地摔伤膝盖而不能起立,也没有大喊大叫,也不是躺在路中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家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惠东审 判 员  郑露丹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单绪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