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程志波与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波,中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333号原告程志波,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号110000005547300),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1815室。法定代表人吴明,经理。原告程志波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程志波诉称:原告2003年7月30日贷款购买车牌号为京FR29**的轿车一辆,被告作为担保人,购买的汽车抵押给被告。现贷款本息已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解除车牌号为京FR29**的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盛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由中盛公司提供担保,程志波贷款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后经依法登记车牌号为京FR29**,以下简称涉诉汽车),程志波以涉诉汽车为中盛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2003年9月23日,涉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盛公司。现程志波已还清购车贷款本息,涉诉车辆的抵押登记未解除。上述事实,有程志波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结清证明及程志波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盛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现程志波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志波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FR29**的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超代理审判员 徐全影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