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北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潘╳╳、黄╳犯盗窃罪,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黄X,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X(曾用名潘X丹),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北区××镇。2013年3月12日被抓获并被送戒毒所强制戒毒,2013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X,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钦州市××北区××镇。2013年1月14日被抓获并被送戒毒所强制戒毒,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XX,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区。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并被送戒毒所强制戒毒,2013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黄X犯盗窃罪,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黄X、李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9日早上,被告人潘XX向被告人黄X提议去偷摩托车换钱花,黄X同意了。当日15时许,二人骑摩托车到钦北区长滩镇“XX”网吧门前,看到黄X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30元)没有锁大锁,于是被告人黄X看风,被告人潘XX动手将该车偷走。被告人李XX明知该车是偷来的,依然以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XX买下。2、2013年2月15日早上,被告人潘XX和马某合谋偷摩托车换钱吸毒。当日14时许,被告人潘XX、马某搭车来到长滩镇,在长滩街连丰路口一间游戏机室门前看到黄X念、黄X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飞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和一辆红色金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40元)没有锁大锁,于是由马某放风,被告人潘XX动手偷车。被告人潘XX偷得一辆后先由马某开走,然后再继续动手将第二辆偷走。被告人李XX明知这两辆摩托车是偷来的,依然以9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XX和马某买下。3、2013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潘XX从新棠搭车到长滩镇,在长滩街的“XX”手机营业店门前看到方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帝豪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没有锁大锁,于是就动手将该车偷走。被告人李XX明知该车是偷来的,依然以4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XX买下。4、2013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潘XX从新棠镇搭班车到大垌镇,在大垌镇大垌卫生院对面的“XX超市”门口处看到陆X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日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77元)没有锁大锁,于是被告人潘XX动手将该车偷走,交给一名绰号叫“阿红”(不知真实姓名)的人去卖,得款3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过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方位图和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失主黄X春、黄X念、黄X旭、方XX、陆X东的陈述,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XX、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XX、黄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XX辩称,潘XX卖车给其时说是报废车,其不知道是偷来。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9日早上,被告人潘XX向被告人黄X提议去偷摩托车换钱花,黄X表示同意。当日15时许,二人骑摩托车窜到钦北区长滩镇“XX”网吧门前,看到黄X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30元)没有锁大锁,于是由被告人黄X看风,被告人潘XX动手将该车偷走。被告人李XX明知该车是偷来的,依然以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XX购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归还失主。2、2013年2月15日早上,被告人潘XX、马某合谋偷摩托车换钱吸毒。当日14时许,被告人潘XX、马某搭车来到长滩镇,在长滩街连丰路口一间游戏机室门前看到黄X念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飞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和黄X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金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40元)没有锁大锁,于是由马某放风,被告人潘XX动手偷车。被告人潘XX偷得一辆后先由马某开走,然后再继续动手将第二辆偷走。被告人李XX明知红色“飞狐牌”摩托车是偷来的,依然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XX和马某买下。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黄X念被盗的“飞狐牌”摩托车。3、2013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潘XX从新棠搭车到长滩镇,在长滩街的“XX”手机营业店门前看到方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帝豪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没有锁大锁,于是就动手将该车偷走。被告人李XX明知该车是偷来的,依然以4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XX买下。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归还失主。4、2013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潘XX从新棠镇搭班车到大垌镇,在大垌镇大垌卫生院对面的“XX超市”门口处看到陆X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日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77元)没有锁大锁,于是被告人潘XX动手将该车偷走,交给一名绰号叫“阿红”(不知真实姓名)的人去卖,得款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五份,证实失主黄X春、黄X念、黄X旭、方XX、陆X东的摩托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登记立案的事实;2、失主黄X春的陈述,证实于2013年1月9日15时许,其放在钦北区长滩镇“XX”网吧门前的一辆“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被盗,该车发动机号为BR02XXXX的事实;3、失主黄X念的陈述,证实于2013年2月15日下午,其和黄X旭各开一辆摩托车到长滩镇玩,当日14时许,其和黄X旭停放在长滩街连丰路口一间游戏机室门前的摩托车被盗。其被盗的是飞狐牌FH125-5红色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FH156FM107C1XXXX的事实;4、失主黄X旭的陈述,证实于2013年2月15日下午,其停放在长滩街连丰路口一间游戏机室门前的摩托车被盗。其被盗的是金马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05011XXXX的事实;5、失主方XX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5日15时许,其放在钦北区长滩镇长滩街“XX”手机店门前的一辆帝豪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被盗,该车发动机号为086018XXXX的事实;6、失主陆X东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1日10时许,其摩托车停放在大垌镇帝旺网吧门口处,到15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了。其被盗的是“豪日牌”摩托车的事实;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5日,其和潘XX在长滩镇一件游戏室门前,由其望风,潘XX动手盗窃两台摩托车,然后开到新棠镇,其中一辆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南晓镇一个30多岁的男子的事实;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XX因买卖赃物车被抓后,与李XX购买摩托车的人把车开到其家放还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向潘XX购买赃车的人就是被告人李XX的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方位图和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潘XX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分别位于钦北区长滩镇“XX”网吧门前、长滩镇连丰路口一游戏机室门前、长滩镇“XX”手机店门前、大垌镇“XX超市”门前的事实;11、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李某某的陈述,从被告人李XX的家里扣押五辆摩托车。其中一辆为帝豪牌,发动机号为086018XXXX;一辆是本田摩托车;一辆是飞狐牌,发动机号为FH156FM107C1XXXX;一辆是豪爵牌,发动机号为BR02XXXX;一辆是三洋牌。帝豪牌摩托车已归还方XX的事实;12、价格鉴定结论书五份,证实黄X春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30元,黄X念被盗的飞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黄X旭被盗的金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方XX被盗的帝豪牌价值人民币2160元,陆X东被盗的豪日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77元的事实;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XX于2013年3月12日被抓获,被告人黄X于2013年1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李XX于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的事实;14、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XX、黄X、李XX被抓获后被送到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被告人潘XX的供述,供述其于2013年1月9日和被告人黄X在钦北区长滩镇“XX”网吧前盗走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并卖给被告人李XX;2月15日,其和马某在钦北区长滩镇连丰路口一间游戏机室门前盗窃二辆摩托车,并卖给被告人李XX;3月5日,其在长滩镇“XX”手机店前盗走帝豪牌摩托车一辆,并卖给被告人李XX;3月11日日,其在大垌镇“XX超市”门前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17、被告人黄X的供述,供述2013年1月9日,其和被告人潘XX在钦北区长滩镇“XX”网吧前盗走一辆豪爵牌摩托的事实;18、被告人李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其向潘XX购买了4辆摩托车,这些摩托车其知道是盗窃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黄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黄X犯盗窃罪,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潘XX提出犯意并动手盗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潘XX、黄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X提出其不知道潘XX卖给其的摩托车是偷来的辩解意见,经查,潘XX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卖给李XX时,已经明确向李XX讲明是偷来的事实,被告人李XX在侦查阶段已作供认,与被告人潘XX的供述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XX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潘XX、黄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XX、黄X、李XX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三、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决谋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人民陪审员 谭华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