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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众物流有限公司与张祖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众物流有限公司,张祖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74号原告深圳市龙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名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仲元,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兵。委托代理人刘凤,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盐田区法律援助办公室指派律师)。原告深圳市龙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祖兵(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5700.4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046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9345.6元;4、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13672.87元;5、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9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0年9月13日。二、工作岗位:货柜车司机。三、原告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时段: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2011年6月。四、发生工伤时间:2010年10月23日。五、工伤认定情况:属工伤。六、住院治疗天数:38天。七、医疗终结期:2011年9月30日。八、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1年10月13日;鉴定结果:八级伤残。九、计发工伤待遇工资标准:人民币2336.4元。原告主张应按照月缴费工资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计发被告工伤待遇。经查,2010年3月至5月被告的社保缴费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5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社保缴费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100元。2009年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894元)的60%为人民币2336.4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因此,被告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人民币2336.4元。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5700.4元。计算公式:2336.4×11。十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046元。计算公式:2336.4×15。因被告治疗终结后并未回到原告处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于被告申请仲裁时解除,原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9345.6元。计算公式:2336.4×4。十三、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13672.87元。计算公式:1100÷21.75×5+1100×5+1320×6。原告主张应计至被告出院时止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仲裁计算的停工留薪工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该款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认可仲裁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十五、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3月13日。十六、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9140.2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3373.7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4232.8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6256.5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564.6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8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90元;7、原告向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8、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8465.6元;9、原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十七、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5700.4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046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9345.6元;4、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13672.87元;5、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90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结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龙众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祖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5700.4元;二、原告深圳市龙众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祖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046元;三、原告深圳市龙众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祖兵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9345.6元;四、原告深圳市龙众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祖兵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13672.87元;五、原告深圳市龙众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祖兵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龙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小玲附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