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甲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原告林甲与被告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万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向原告林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赵×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赵×由案外人徐明西担保向原告林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赵×今向林甲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日期为年月日。到实际款清之日,如若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借款人赵×、担保徐明西。”借款后被告赵×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由徐明西担保向原告林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与徐明西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可另案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依法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章赛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