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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到苍南县××××号一单元八楼的角斗士牛排馆员工宿某,采用推窗、翻窗等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违法所得达87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苍南县××××号一单元八楼的角斗士牛排馆员工宿某的东侧第一间,盗走被害人张某丙放置于室内的一只黑色皮质机械表(价值7元)。2、2013年5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该牛排馆员工宿某的东侧第二间,盗走被害人张某丁放置于室内的一只黑色仿苹果牌手机(价值100元)。3、2013年5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该牛排馆员工宿某的西侧第一间,盗走被害人董某放置于室内钱包里的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4、2013年6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该牛排馆员工宿某的西侧第一间,盗走被害人董某放置于室内的一件黑白相间的t恤(价值25元)和一条黑色李宁牌运动裤(价值144元);尔后,其又窜至东侧第二间内盗走被害人朱某置于室内床铺下的一双安踏牌运动鞋(价值113元)。5、2013年6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该牛排馆员工宿某的西侧第一间,盗走被害人宋某放置于室内的一件白色特步牌运动服(价值155元)和一条黑色特步牌运动裤(价值172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董某、朱某、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全部追赃,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27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