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周某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周国新,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周国红,男,48岁,汉族,下岗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贾某某,女,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贾恩让,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新、周国红和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恩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多,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为准备结婚,原告曾给付被告人民币4万元,当时言明该款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原被告用该款购买了家具、电器等物品,剩余2万元在被告处。10月16日举行婚礼,婚礼当天双方便发生纠纷,婚后14天被告回了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来往。原被告举行婚礼后,被告回娘家居住6天,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只有8天。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结婚仓促,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3月份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应该一并退还人民币200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结婚置办酒席款(酒席28桌,每桌500元)人民币19000元、婚车费人民币1200元、录像费137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因被告方无中生有说其是被原告老人撵回娘家,导致原告爷爷糖尿病加重需注射胰岛素,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奶奶也因此犯心脏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所以此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并要求被告及其代理人贾恩让登门向二老道谦。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回家不是被告自愿回去的,而是原告的爷爷将被告撵回娘家的。原告所要求的彩礼款是原告方自愿给付并送到被告家的。是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并不同意离婚,所以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被告不认可。相反,因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原告因结婚所花费的费用是应当的,被告方因结婚也花费了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爷爷、奶奶医疗费用,二位老人在以前就有病,原告陈述二老患病是因被告而起,这一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负担此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多,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2011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婚礼当天双方便发生纠纷。原被告举行婚礼后14天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无来往。在此期间被告在娘家居住6天,原被告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8天。2012年3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关系并未缓和,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为准备结婚曾给付被告人民币4万元,除去购买家具、电器等,剩余人民币2万元在被告处,被告主张原告所要求的彩礼款是原告自愿给付,且已花了;庭审中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人民币2万元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主张,因双方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魏瑞安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文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