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在深圳市宝安区107国道沙井某客运站公交站台(往南方向)伺机扒窃他人财物。当一辆337路公交车行驶至沙井某客运站公交站台停靠,被害人王某甲往车后门走去的时候,被告人苏某紧跟王某甲身后,趁上车拥挤之际,从王某甲裤袋里偷出一张100元的人民币,之后继续扒窃王某甲的财物,在夹出另一张100元的人民币时,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涉案200元人民币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