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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再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罗会富因与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玛纳斯县校办企业公司、被申请人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公司玛纳斯校企建筑分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会富,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公司玛纳斯校企建筑分公司,玛纳斯县校办企业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再终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会富,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现住****。委托代理人:丁辞,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书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军,新疆白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公司玛纳斯校企建筑分公司。负责人:胡德船,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玛纳斯县校办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船,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罗会富因与被申请人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玛纳斯县校办企业公司、被申请人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公司玛纳斯校企建筑分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2011)昌中民一终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新民申字第006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罗会富的委托代理人丁辞,被申请人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玛纳斯县校办企业公司,被申请人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公司玛纳斯校企建筑分公司,经本院于2013年6月9日通过公告送达再审开庭传票,但上述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15日,被告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承包了玛纳斯县一中教师住宅三号楼及玛纳斯县凤凰商厦建设工程。2005年6月20日,被告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项目经理与申请人罗会富签订了书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将玛纳斯县一中教师住宅三号楼劳务承包给申请人罗会富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清全部余款。该工程于2006年8月25日竣工。2006年申请人罗会富对被告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承建的玛纳斯县凤凰商厦建设工程劳务部分进行了施工。申请人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及被告玛纳斯县校办企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款。工程竣工后,申请人罗会富多次找被告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结算劳务工资未果。2006年11月10日,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项目经理张卫军在进行工程结算时出具了结算金额为425915元的书面证明。2006年12月30日对申请人罗会富施工工程共同进行了财务核算,将425915元作为其他应付款进行财务处理。事后,申请人罗会富收到部分劳务款项。2008年10月12日,申请人罗会富催要欠款时,被告玛纳斯县校办企业有限公司给申请人罗会富出具了人工工资136915元的欠条。在庭审中,被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罗会富应付款明细账,账面反映余额为146915元,时间是2007年8月30日。另查明:经本院对胡德船调查证实,被告玛纳斯县校办企业有限公司在给罗会富出具欠条时,已扣除了罗会富应承担部分,但对其他应付款账上未作处理的10000元房租费用。2004年4月26日被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成立。该公司为被告昌吉州建发公司所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而被告玛纳斯县校办企业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是被告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与被告玛纳斯校办企业公司一套班子两个企业单位(说明企业管理人员及财务核算均是统一的。并使用同一办公场所)。两个不同企业法人代表负责人就是本案当中的被告胡德船同一人。现被告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无独立财产。一审认为:原告罗会富与被告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及原告罗会富与被告玛纳斯县校办企业公司、被告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欠原告罗会富劳务工资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欠据及应付款明细账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被告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与被告玛纳斯校办企业公司是一套班子两个企业单位,虽属不同民事主体,但两个企业单位在与原告进行具体施工及工程结算中,没有明确区分,应认定两个企业单位与原告共同实施了民事行为(财务核算,出具欠条),由于被告昌吉州建发公司是被告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上级法人单位,其分支机构被告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办企业公司与被告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在共同实施民事行为当中的地位,作用及结果,被告玛纳斯校办企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昌吉州建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会富给付劳务费136915元。被告玛纳斯县校办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昌吉州建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会富逾期付款利息33316元。被告玛纳斯县校办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建筑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昌吉州建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凭据证实拖欠罗会富劳务费的主体是玛纳斯校办企业公司,而且该公司在承揽建筑工程时是以玛纳斯三建的名义进行的,故玛纳斯三建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主体。二、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只承揽了一中工程,该工程总额仅为40万元,但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已付款42万余元,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属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会富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表示认可,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昌吉州建发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一、2005年、2006年、2007年付款明细分类账,证明超付工程款23005元。被上诉人罗会富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所欠工程款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实性本院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罗会富、玛纳斯县校办企业公司、原审被告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县校企分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另查明;2008年1月12日,玛纳斯县校办企业公司给罗会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05年-2006年县一中凤凰商厦欠人工工资136915元”。事后,因罗会富遗失该欠条原件,2008年10月12日胡德船指派财务人员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罗会富2006年度县一中家属楼工程人工工资136915元属实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县校企分公司”。该欠条上加盖玛纳斯县校办企业公司公章。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一致。二审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审原告罗会富主张的136915元劳务费应由谁来承担。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罗会富对2008年1月12日欠条真实性认可,称该欠条在其本人向玛纳斯校办企业公司负责人胡德船主张权利时,因双方发生争议,遗失在校办企业公司,后因准备提起诉讼,在出具“原欠条丢失”证明的前提下,才由校办企业公司出具2008年10月12日欠条,并加盖公章。根据罗会富的陈述,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建筑分公司欠罗会富136915元劳务费缺少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2008年10月12日欠条上虽然写有“昌吉建发玛纳斯校企分公司”字样,但仍加盖的是“玛纳斯县校办企业公司”的公章,故罗会富主张的136915元劳务费欠款理由玛纳斯县校办企业公司偿还,其要求昌吉建发公司及玛纳斯校企分公司共同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维持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0)玛民二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罗会富要求被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校企建筑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0)玛民二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后十日内向原告罗会富给付劳务费136915元。被告玛纳斯县校办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会富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3316元。玛纳斯县校办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玛纳斯县校办企业公司自接到本判决书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罗会富劳务费136915元、利息33316元。四、驳回原审原告罗会富要求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罗会富再审称:(一)玛纳斯县教育局为弥补教育经费的不足成立了玛纳斯县校办企业公司(校企公司);(二)2000年,国家加强对建筑行业的管理,从事建筑行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于校办企业公司挂靠玛纳斯县巨龙三建成立了“玛纳斯县巨龙三建公司第三分公司”,一套班子操作两个单位。由于校办企业公司拖欠三建公司管理费,三建拒绝校办企业公司继续挂靠。由于三建拒绝校办企业公司继续挂靠,校企公司与昌吉建发公司协商挂靠事宜,于2004年4月26日,成立了昌吉建发实业有限公司玛纳斯校企建筑分公司。本案是校企公司挂靠建发公司成立校企建筑公司从事建筑承揽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实际主体是校企建筑公司,该欠付的劳务费工资应当由校企建筑公司承担,由于校企公司与校企建筑分公司是一套班子两个单位,故校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校企建筑分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能力,故应当由建发公司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关于被申请人意见部分。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并由申请人承担再审的邮寄费,送达费和相关的费用,对于另行追加的利息应当另案处理,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罗会富的人工工资136915元劳务费应由谁来承担。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罗会福与被申请人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及再审申请人罗会福与被申请人玛纳斯县校办企业公司、被申请人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申请人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欠申请人罗会富劳务工资的事实,有申请人罗会富提供的施工协议,欠据及应付款明细表等证据为证。依据劳动协议内容,申请人罗会富实际上为被申请人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与玛纳斯县一中施工合同的劳务承包方。被申请人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校企建筑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玛纳斯县校办企业公司是一套班子两个企业单位,虽属不同民事主体,但两个企业单位在申请人进行具体施工及工程结算中,没有明确区分,应认定两个企业单位与申请人罗会福共同实施了民事行为(财务核算、出具欠条),被申请人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被申请人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其分支机构被申请人昌吉州建发公司玛纳斯校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现无独立财产,其民事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昌吉州建发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被申请人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再审申请人罗会富给付劳务工资136915元的义务正确的。同时判决被申请人玛纳斯县校办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以2008年10月12日欠条上虽写有“昌吉州建发玛纳斯校企分公司”字样,但仍加盖的是“玛纳斯县校办企业公司的公章为由昌吉州建发公司及玛纳斯校企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错误,应当纠正。申请人罗会富要求昌吉州建发公司及玛纳斯校企分公司共同偿还的理由显然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员会2013第3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昌中民一终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0)玛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3712元,邮寄费20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30.60元,由被申请人昌吉州建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谢利扎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蒲 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