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阎某某,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2009年被告突然离家出走,此后查无音讯。原告曾于2012年在荣成市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被裁定驳回起诉。因被告至今无音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25日在荣成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前、婚后无财产。2009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于2012年在荣成市法院起诉离婚,后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被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沽泊闫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2)荣崖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法律制度。被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未尽其应尽的义务,其行为已经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裕审判员 鞠海峰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朴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