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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军鹏。委托代理人:冯传虎。被告: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委托代理人:曹星新。原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公司)诉被告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亿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传虎、被告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星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亿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精诚公司因承建“城北供电所”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砼。截止2013年3月2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商品砼1453.5m3,货款总额542247.68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43997.6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3997.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519.81元(按月息2%从2013年4月4日计算至2013年8月3日,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155517.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精诚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砼的事实;2.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核准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精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3997.68元。被告精诚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实际系原告方责任,被告承建的工程早已完工,因原告方拒绝提交混凝土的质量检测报告及其他的报告书,导致工程至今不能验收,给被告方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被告精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检测报告两份,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通过验收需要原告方提交相应的检测报告。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被告精诚公司因承建“城北供电所”工程需要,与原告恒亿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单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商品砼。2013年3月27日,经双方核对,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商品砼1453.5m3,货款总额542247.68元,被告尚欠货款143997.68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恒亿公司与被告精诚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恒亿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精诚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精诚公司支付货款143997.6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精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43997.68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2013年4月4日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合计5140.7元。对于原告诉请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恒亿公司应当配合被告精诚公司完成“城北供电所”工程的验收工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143997.68元,逾期付款利息5140.7元,合计149138.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合计3030元,由被告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