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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党映峰与郭路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知堡办事处,农民。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原籍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人,婚后住合阳县知堡办事处,农民。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相识,2002年11月9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14日生一男孩党某甲。在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私自外出至今多年不归,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被告郭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农历10月16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2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党某甲(现随原告党某某生活)。2006年9月18日,被告郭某某将其户籍由老家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迁至原告党某某处。2010年农历2月3日,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家人称其回娘家,此后被告郭某某一直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方寻找无果。2012年4月,原告党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郭某某仍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俩人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但被告郭某某自2010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经审理查明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郭某某仍未有任何音信,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党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父母均有抚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儿子党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儿子党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部分抚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男孩党某甲随原告党某某生活,被告郭某某付给原告党某某孩子抚育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10元,共计9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周明军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海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