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邹锦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邹锦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连民终字第1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杜祥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锦培(又名邹井培)。上诉人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锦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同时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以及自愿撤回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上诉人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197.5元,由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5元(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197.5元,由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法院各退回受理费1197.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剑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