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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雷与被告韩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雷,韩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冯雷,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被告韩鵾,男,1984年4月30日生,个体工商户。原告冯雷与被告韩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鵾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雷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7日止;同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止;1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12月3日止;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韩鵾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5月17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双方明确该借款被告应于同年6月17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1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1月29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保证该款于12月3日归还,否则以被告名下的奥迪轿车抵押,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三张借条。但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遂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庭审期间,原告对三次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予以了明确:11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012年5月17日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10万元的转账记录,2012年10月31日至11月16日原告账户的取款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即应承担还款义务。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分三次分别向被告出借10万元、2万元、3万元借款的事实,对此被告应予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11万元借款,因其中1万元无证据证明实际支付,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的数额应为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4倍”利息,因双方在10万元借款中对利息有“4倍”的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外2万元及3万元借款,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按“4倍”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别自借款期满后开始计算,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鵾一次性向原告冯雷归还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2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该两笔借款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再非人民陪审员  汪巧莲人民陪审员  吴丽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