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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金玉诉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玉,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滕行初字第89号原告李金玉,男,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强、赵传学,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东,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鹏,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李金玉要求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7月15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玉及委托代理人杨强、赵传学,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长东、王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玉于2012年12月8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李金玉诉称,原告系滕州市**镇**村村民,因**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所需,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政府成立了“**镇**村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具体实施拆迁。为核实和查验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的信息情况,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依法申请公开“滕州市**镇**村新农村建设(**花苑社区)建设项目《建筑施工许可证》”。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任何答复。被告的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诉请依法确认被告就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事项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收到了**镇**村李志平、李金玉、李志喜的关于公开“滕州市**镇**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建筑施工许可证》”的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原告未交纳相关费用,被告没有相应复制、邮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2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事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各1份。经质证,被告对收到原告申请的事实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8日,原告李金玉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书面公开“滕州市**镇**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建筑施工许可证》”。被告于同年12月10日收到上述申请,并于12月27日作出滕住建延答告(2012)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将答复期限延期至2013年1月18日。到期后,被告亦未予答复。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应认定其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法应判决确认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李金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曰涛审判员  焦裕海审判员  唐海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素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