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240号原告柳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巧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但不积极培养夫妻感情,反而以打骂、经济克扣、不履行家庭义务、与原告娘室吵架等方式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二人虽然分多聚少,但相互牵挂、体贴,彼此心中都有对方。尤其女儿出生,双方更应懂得自己应有的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将原告带到重庆打工地生活。2012年正月原、被告一同回家过年,十天后被告返回打工地,原告因怀孕在家,2012年11月6日生养女儿王某甲,被告回家给小孩做完满月又返回打工地。2013年1月17日,原告将离婚协议书留在兴裕小区房屋内携小孩回娘室居住至今。2013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养有子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孩子抚养,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巧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