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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宿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宿某某,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某某,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宿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认识不久便于1998年1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于婚后约1年零3个月便离家出走,经我多方寻找未果。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原告生活1年零3个月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滦南县方各庄镇麻各庄村民委员会、滦南县方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98年1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1年零3个月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离家出走至今时间较长,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宿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会生代审判员  王文才代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郝恩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