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秦霞,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喜妮,系原告的妹妹。被告赵某某,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小燕、人民陪审员郝总路、王新华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兼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秦霞、陈喜妮、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198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于1988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儿陈A,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桂林市翠竹路24号1栋2-2-1号房产,无其他债权债务。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被告自从到了原告家从来不支付一分钱伙食费,而且还要求原告将每月的工资交由其保管。为了家庭的和睦以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对于被告的苛刻要求原告也没有什么不满。但最让原告接受不了的是被告对公公婆婆极其不孝顺,连老人生病了也不闻不问。从结婚至今,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媳妇的责任。一直以来,原、被告彼此结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名下位于桂林市翠竹路24号1栋2-2-1号房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称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和儿媳的责任情况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父母分开居住,只有周末和节假日才回家探望原告的父母,原告母亲家的住房、电视机是被告购买的,原告母亲生日的时候被告会买东西到他家吃饭,已经尽到了儿媳的责任。原告称每个月工资交给被告,是原告自愿交的,两个人收入很低,被告将工资的20%给原告零用,家中所有的开支及女儿上学的费用均由被告负责。1994年,原、被告单位房改,双方共同出资了9000元购买了桂林市翠竹路24号1栋2-2-1号房产。1995年,原告母亲请求被告出资15000元购买了二砖厂房改房桂林市七星区会仙路27栋1-2-1号房产,当时口头协议在办房产证时写上女儿陈A的名字,以后此房产归陈A所有。原、被告的积蓄在1994年、1995年两次购房中用完,单位效益不好,十几年来被告一直打两份工,以维持家庭开支,每天还要做家务,被告尽到了妻子的责任。2012年7月,原、被告共同借款120000元为女儿陈A购买桂林市秀峰区耀和荣裕8栋1-6-1号房产,该房产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每月需还贷2450元,原、被告口头协议每月由女儿自付1200元(女儿月收入每月不足2000元),原告承担每月800元,被告承担每月450元,每年借款利息3600元,一直到女儿有偿还能力为止,希望法院考虑女儿的偿还能力,以免影响女儿今后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1984年在同一车间工作认识,后经同事撮合开始恋爱,1986年10月4日登记结婚,1988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儿陈A,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之后双方频繁因琐事争吵。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24号1栋2-2-1号房屋。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刘丽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购买桂林市秀峰区耀和荣裕8栋1-6-1号房产,该房产登记于女儿陈A的名下,并用桂林市翠竹路24号1栋2-2-1号房产做抵押,借期十年,每年12月30日支付当年利息,利息按当年银行最高存款利息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止,原、被告只支付了刘丽华2012年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尚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妻子与儿媳的职责,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3年7月,原告开始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项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档案材料、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档案材料、2012年7月10日借条、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两人的婚姻已经存续了27年时间。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非原则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加强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燕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覃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