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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汤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44号原告:汤某(曾用名汤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王安全,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曾用名吴某乙),男。原告汤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正月16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3月8日领取结婚证,2000年1月16日生育长女吴某丙,2006年11月5日生育小女儿吴某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重男轻女,无端殴打原告,致双方无法沟通交流。2011年农历正月16,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分居。2012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始终处于分离状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吴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的基本信息;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二次诉讼要求离婚;证据五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计划生育卡片,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5日做绝育手术。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汤某(曾用名汤某甲)与被告吴某(曾用名吴某乙)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正月16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3月8日领取结婚证,2000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吴某丙,2006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吴某丁。2006年11月原告做绝育手术。2012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汤某与被告吴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由于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达一年以上,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本案目前的实际情况,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的一女吴某丙现随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出发,且考虑到孩子吴某丙的意愿,可仍由被告抚养,同时,鉴于原告已做过绝育手术,原、被告所生育的一女吴某丁可由原告抚养,但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均无法查实,可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丁由原告汤某抚养,婚生女吴某丙由被告吴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原告汤某、被告吴某享有探望由一方抚养的孩子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向阳审 判 员  王善堂人民陪审员  邬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