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锡明、方秀连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锡明,方秀连,何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307号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嘉宝锦园C-D幢19号。法定代表人颜美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庆玮,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锡明。被告方秀连。被告何东。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锡明、方秀连、何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池庆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锡明、方秀连、何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锡明、方秀连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货币或货币等价物的形式为客户向银行融资提供担保资金,同时在借款申请人的申请书担保栏签署“同意保证”的意见,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审批同意后,正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或协议,双方合作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续签《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将合作期限延长至2013年2月24日。2011年9月29日,原告、被告郑锡明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三方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锡明因购农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1600%,由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何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自愿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郑锡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将借款本金5万元发放给被告郑锡明。该借款期限已于2012年9月28日届满,但被告郑锡明未按期限清偿债务。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5月6日原告转账56889.68元至被告郑锡明账户内,由中国农业银行瑞安陶山支行直接划扣代偿,作为清偿被告郑锡明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及利息,但被告方不予理睬。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郑锡明、方秀连共同偿还代偿款56889.68元及利息损失(按农业银行年利率7.21600%从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何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郑锡明、方秀连、何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郑锡明、方秀连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合同编号为33020120110038355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连带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郑锡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原告和被告何东为其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4、农行个人还款凭证一份、联行来账凭证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代偿56889.68元的事实。被告郑锡明、方秀连、何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郑锡明、方秀连、何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瑞安市桑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将名称变更为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颜美新。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郑锡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锡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郑锡明、方秀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郑锡明,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郑锡明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郑锡明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郑锡明、方秀连共同偿还。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为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郑锡明逾期还款,原告已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权就已代偿的借款本息向被告郑锡明、方秀连进行追偿,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按农业银行年利率7.216%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东与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为被告郑锡明欠农业银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共同保证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诉请被告何东对全部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锡明、方秀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6889.68元,并赔偿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如被告郑锡明、方秀连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何东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郑锡明、方秀连负担。(被告郑锡明、方秀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