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德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尹静等与被告吴立艳、史长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静,崔永香,张世昌,张博智,张钰杭,吴立艳,史长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尹静,,住德惠市。原告崔永香,住德惠市。原告张世昌,住德惠市。原告张博智,住德惠市。法定代理人尹静,系张博智之母。原告张钰杭,儿童。法定代理人尹静,系张钰杭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立艳,住德惠市。被告史长春,现住德惠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责人王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责人赵长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静、崔永香、张世昌、张博智、张钰杭与被告吴立艳、史长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静及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吴立艳(第三次未到庭)、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连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静等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史长春驾驶×××号捷达轿车,沿德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2公里弯道处,与对向由焦延文驾驶的被告吴立艳所有的×××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刮,造成史长春车上乘员张术彪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史长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延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术彪无责任。被告史长春的肇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1万元乘座险。焦延文驾驶的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吴立艳,该车在中保公司投保强制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因此,首先要求被告中保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要求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及乘坐险予以赔偿;超出两家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款项,由被告吴立艳按责任比例赔偿。涉及被告史长春赔偿部分,被告史长春已经自愿赔偿37万元人民币,故不要求被告史长春再承担赔偿责任。在史长春诉吴立艳、中保公司等与本案同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原告同意在吴立艳投保的强制险中,优先并足额赔偿史长春诉讼请求误工费及护理费4374.84元【本院(2012)德民初字第40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医疗费7956.92元,120急救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1497.28元(67.24元/天*22天),误工费2877.56元(102.77元/天*28天),车损2000元。】。具体赔偿请求如下:死亡赔偿金308229.40元,丧葬费1469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402926.88元(其中张世昌生活补助费116790.40元,崔永香生活补助费116790.40元,张博智生活补助费64234.72元,张钰杭生活补助费105111.36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合计人民币805855.78元。(应由史长春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已经赔偿完毕)被告吴立艳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在中保公司投保强制险及不计免赔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不同意全部赔偿,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史长春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万元的乘座险。我同诸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完毕。故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强制险、商业第三者险不承担责任,在乘座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保公司辩称,本案死者与被告吴立艳投保的商业险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同意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为数人,其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乘上20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赔偿;诉讼费和代理费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张术彪死亡证明,证实张术彪在事故中死亡;3、诸原告及张术彪户口本(原件退回),证实诸原告与张术彪之间的关系;4、肇事车辆保险单4份(原件退回);5、尹静及死者及其父母的暂住证明、从事商业活动完税证明;张博智幼儿园证明;锦绣富苑的购楼合同、交款证据、物业证明;原告尹静的租房、街道办事处证明、辖区派出所证明,证实诸原告多年在城镇居住;6、死者父亲残疾证明及丧失劳动能力证明;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经质证,被告中保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不是就医交通费,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史长春、吴立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张术彪(身份证号:×××)与原告尹静系夫妻关系,张世昌、崔永香系张术彪父母,张博智、张钰杭系张术彪与尹静的子女。2012年2月22日,被告史长春驾驶×××号捷达轿车,沿德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2公里弯道处,与对向由焦延文驾驶的被告吴立艳所有的×××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刮,造成史长春车上乘员张术彪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史长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延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术彪无责任。被告史长春的肇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1万元乘座险。焦延文驾驶的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吴立艳,该车在中保公司投保强制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另查明,崔永香与张世昌共生育两名子女。在史长春诉吴立艳、中保公司与本案同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原告同意在吴立艳投保的车辆强制险中,优先并足额赔偿史长春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2012)德民初字第4059号民事判决书中两项费用合计4374.84元,该误工费102.77元/天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保险合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告购楼证明、租房合同、街道办事处、辖区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史长春驾驶轿车载张术彪与被告吴立艳的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张术彪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史长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立艳货车驾驶者焦延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术彪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史长春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立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史长春与原告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史长春不在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吴立艳虽然在答辩时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提出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赔偿标准举证时,被告吴立艳与其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吴立艳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将第三者商业险一并审理的诉讼主张,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吴立艳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与死者无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第三者商业险也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赔偿特定受害人经济损失一种保险合同,为避免累诉,减少诉讼成本,故对其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原告请求被告中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中,已超出其赔偿限额,且本院审理的同起事故中史长春作为原告起诉的【(2012)德民初字第4059号】案件中,史长春亦主张其车损由中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故结合两个案件被告吴立艳应承担的实际数额,按各自主张的数额相加做分母,以各自主张的数额做分子,在第三者商业险100000元中,按数额比例分担。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尹静、崔永香、张世博、张博智、张钰杭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308229.40元(15411.47元/年*20年)中的45625.16元(已扣除另案中4374.84元);合计105625.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乘座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五原告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五原告人民币88357.41元【剩余伤残赔偿金252604.24元(308229.40元-强制险赔偿45625.16元-乘座险赔偿10000元),丧葬费14699.50元,原告崔永香、张世昌、张博智、张钰杭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33580.80元(11679.04元/年*20年),合计人民币500884.54元的30%,即150265.36元应由被告吴立艳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同起事故史长春作为原告的(2013)德民初字第4059号案件吴立艳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车损19800元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应赔偿五原告100000元*150265.36元/(150265.36元+19800元)=88357.41元】三、被告吴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五原告人民币61907.95元(150265.36元-商业险88357.41元);四、被告史长春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9元,被告吴立艳承担1358.70元,其余由五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