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其胜,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4日生女儿冯某某。婚后开始两人感情尚可,2012年3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离后双方仍未和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自愿放弃嫁妆及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经本院判决不离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冯某某(10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被告冯某应支付给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18892元(2361.5元/年*8年,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民纯收入9446元的2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冯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18892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华代理审判员 马鹏飞人民陪审员 姜海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玉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