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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郭某与丁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丁某,农民。被告朱某,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丁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朱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被告丁某、朱某在2008年5月份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书写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延期给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丁某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朱某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被告丁某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及约定利息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调查及开庭情况,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5月9日,被告丁某经陈某介绍,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年息1分,并书写了欠据,借款时有丁某、陈某及原告的妻子孙某三人在场。被告丁某在欠据中书写了丁某、朱某两人的名字,证明人陈某亦在该欠据中签名。2013年4月8日,本院向陈某调查核实了丁某向原告借款的经过。2011年9月16日,被告丁某与被告朱某在东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处理的约定:婚后财产消毒餐具经营设施归女方所有;鲁p×××××轿车归男方所有;鲁p×××××货车归女方所有;冷库设施归男方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举债务由各自偿还。被告朱某的父母到庭陈述:朱某在广东打工回不来,原告的这笔钱是丁某个人借的,朱某不知道,有离婚协议书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丁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丁某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年息为1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丁某向原告借款时,朱某不在现场,借据中朱某的名字是由丁某书写。对于朱某与丁某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本院无法核实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日止,按年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云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人民陪审员  张召靖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