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长江路支行与周国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57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长江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曹洁,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松,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长江路支行与被告周国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长江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周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长江路支行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国松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5月18日至2040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075‰,即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另约定被告周国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周国松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周国松同意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住房座落于名流印象小区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双方另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周国松发放了贷款48万元,但被告周国松自2013年1月起连续5个月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5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462640.69元、利息10941.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周国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2640.69元、利息10941.54元及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7000元;2、原告对被告周国松设定的抵押物折价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国松当庭辩称:签合同时没有告知违约后要交罚息和复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周国松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国松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国松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40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075‰,即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该利率的变动执行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按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调整日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原告无须就上述事项另行通知被告周国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周国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周国松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周国松同意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住房座落于芜湖市名流印象小区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双方就上述抵押物于2010年4月27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周国松发放了贷款48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周国松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自2013年1月起连续5个月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5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2640.69元、利息10941.5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用2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国松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8万元,被告周国松在借款期内自2013年1月起连续5个付款期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5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462640.69元、利息10941.54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周国松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罚息、复利部分,因双方在所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罚息、复利标准,且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部分,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在被告周国松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8000元;被告周国松关于没有告知违约时应承担相关罚息、复利的抗辩,经查,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中特别告知了在签署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被告周国松的上述抗辩有悖常理,于法无据,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国松以其所有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长江路支行借款本金462640.69元、利息10941.54元及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二、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长江路支行行使抵押权时,就被告周国松提供的抵押物芜湖市芜湖市名流印象小区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5元,由被告周国松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年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