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民四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黄奕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奕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龙法民四初字第49号原告黄奕辉,男,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泳楸,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珠池路31号西梯。负责人林荣生。委托代理人张江新,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奕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通、佘泳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所有的粤D×××××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200,000元。2013年4月8日2时50分,原告驾驶粤D×××××号轿车在324线541KM+650M处与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认定,原告与受害人陈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原告与陈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支付陈某丧葬费19,894.50元及死亡赔偿金46,858.65元外,再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陈某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3,246.85元。原告已向陈某家属支付了全部赔偿金180,000元,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6,858.65元;2.丧葬费19,894.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943.30元,以上各项合计124,696.45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14,696.4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50%即7348.23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原告向被告索赔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保险金66,753.15元,便拒绝再予赔付。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7,943.3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驾驶粤D×××××号轿车时具有准驾车型C1、E的驾驶资格,以及粤D×××××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车保险单及交强险条款、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所有的粤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火化证、【汕公(司)鉴(法尸)字(2013)043号】鉴定文书,证明交通事故各方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受害人陈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陈某当场死亡。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180,000元。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保险金66,753.15元。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死者亲属损失,属原告自行协商同意支付的损失,对于不合理及缺乏法律依据的损失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只有66,753.15元,即死亡赔偿金46,858.65元及丧葬费19,894.5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及住宿费无相关有效票据等,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应属于丧葬费范畴,不能重复计算。无依据表明原告支付了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且原告已支付了死亡赔偿金相关损失,该项也应该剔除。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在庭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D×××××的骊威牌DFL7163AC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同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4月8日2时50分,原告驾驶粤D×××××号轿车在324线541KM+650M处与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人陈某(1931年4月26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16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陈某各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4月17日,在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陈某的亲属陈尧发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陈某丧葬费19,894.50元,死亡补偿金46,858.65元,合共总损失66,753.15元,由原告承担,另原告一次性补偿陈某亲属113,246.85元,合共180,000元。同日,陈尧发确认收到原告赔付款18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6,753.15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未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3年4月10日,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又查,原告确认陈某系农村居民,并确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系按3人3日3次计算。再查,2011年度汕头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71.73元/年;2011年度汕头市城镇、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789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法享有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死者陈某82周岁,且原告确认其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汕头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2011年度汕头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71.73元/年,5年共46,858.65元,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汕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2011年度汕头市城镇、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789元/年,6个月为19,894.50元,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陈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酌定为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人3日3次,以2011年度汕头市城镇、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789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按3次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误工费宜按3人3日计算。根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该项费用为39,789元/年÷365天×3人×3天=981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依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共117,734.15元,均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上述费用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余7734.15元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负同等事故责任,被告应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即为3867元。因此,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合共为113,867元,扣除被告已赔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66,753.15元,被告尚应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47,113.8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7,943.30元的诉讼请求,在47,113.85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交通费及住宿费缺乏相关有效票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奕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金47,113.85元;二、驳回原告黄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负担109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1098元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鹏审判员 姚月英审判员 黄文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