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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民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赵向花、郎玉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赵向花,郎玉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金初字第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负责人靳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现军,原告职工。被告赵向花。被告郎玉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诉被告赵向花、郎玉琴金融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风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现军到庭参加,被告赵向花、郎玉琴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向花、郎玉琴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赵向花,郎玉琴、翟红星为保证人,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3年8月14日,欠本息23484.25元,现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23484.25元和2013年8月14日以后的利、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郎玉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向花、郎玉琴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向花、郎玉琴等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借款人赵向花,借款用途进材料,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年利率15.3%。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前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保证人郎玉琴、翟红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2012年9月18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赵向花,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年利率15.3%,借款人签名赵向花。3、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贷款放款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赵向花,放款日期2012年9月18日,放款金额10万元,入账604988103238181283。4、赵向花贷款逾期本金、利息明细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7月18日已还本金76782.17元,逾期本金23217.83元,截止2013年8月14日欠利息266.42元。以上证据证明赵向花借款事实的存在和郎玉琴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向花、郎玉琴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赵向花、郎玉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为有效证据。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向花、郎玉琴等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借款人赵向花,借款用途进材料,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年利率15.3%,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前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保证人郎玉琴、翟红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向借款人赵向花发放贷款10万元,截止2013年7月18日赵向花已还原告本金76782.17元及利息,逾期本金23217.83元,欠利息266.42元(截止2013年8月14日止)。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赵向花未偿还剩余本息23484.25元,保证人郎玉琴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向花、郎玉琴等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赵向花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但赵向花未向原告履行剩余借款本息23484.25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向花返还借款本息23484.25元(息止2013年8月14日)以及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郎玉琴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郎玉琴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向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二万三千二百一十七元八角三分,并支付利息二百六十六元四角二分。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被告赵向花承担。二、被告郎玉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赵向花、郎玉琴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