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冯彦举与甘肃省平凉市上甲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上甲公司)、张云、胡世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彦举,甘肃省平凉市上甲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云,胡世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冯彦举。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甘肃省平凉市上甲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贵。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张云。被告胡世贤。原告冯彦举与被告甘肃省平凉市上甲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上甲公司)、张云、胡世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凉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世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彦举诉称,2013年5月9日23时40分,我驾驶甘M413**号“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沿吴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300m处,与被告胡世贤驾驶的甘L182**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局部受损。我受伤后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50天,诊断为:1、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双侧胫骨平台骨折;3、双侧小腿多处皮肤擦伤;4、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53135.9元。该起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3)第17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彦举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世贤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甘L182**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甘肃省平凉市上甲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请求被告张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53135.9元,后续治疗费20240元,误工费6838.5元,护理费3525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宿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4.98元,护理依赖费14839.8元,鉴定费2800元,财产损失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甘肃省平凉市上甲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胡世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凉上甲公司辩称,甘L182**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我公司属实,但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对经营中出现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对本案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云辩称,发生事故当晚,我积极主动给原告交纳住院费5000元,并支付施救费1200元,在其住院期间又给付了4000元,并向交警队交纳19800元,已由原告领取。2013年6月7日原告之妻将我车的行驶证抢去,使得我车停运至今,给我造成严重损失。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在原告,按照过错责任我已超额支付费用,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世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3时40分,原告驾驶甘M413**号“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沿吴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300m处,会车时驶入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胡世贤驾驶的甘L182**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双侧胫腓骨骨折;2、双侧小腿多处皮肤擦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4、小儿麻痹后遗症;5、双侧胫骨平台骨折。于2013年6月29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53135.90元。该起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3)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彦举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世贤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甘L182**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云,被告胡世贤为被告张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平凉上甲公司,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平凉上甲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云已支付原告现金28800元,事故发生当晚被告张云支付原告救治及检查费用12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以(2013)庆医司鉴(8)X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彦举双下肢受伤伤残均属九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0240元;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护理期限2年)。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冯耀杰,1938年2月10日出生,其子冯凯,2000年8月14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出院结算单、用药清单、户口簿、证明、车辆挂靠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车辆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之间签订有挂靠经营协议并收取一定管理费的,应视为挂靠车辆法定所有人,应当与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挂靠经营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冯彦举与被告胡世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害,因被告张云所有的甘L182**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凉上甲公司、张云作为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世贤作为侵权人应当与投保义务人被告平凉上甲公司、张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的部分应当按照西公交认字(2013)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错责任比例由原告冯彦举与被告张云分担。被告平凉上甲公司作为被告张云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应当与被告张云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世贤作为被告张云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与其雇主张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项目中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项目应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予以合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在计算相关项目时应根据多等级伤残计算公式予以合理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54335.9元(包含被告张云支付的抢救及检查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024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为107天,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为97天,故应以97天为准计算,应为6838.5元(70.5元/天×97天),护理费确定为3525元(70.5元/天×50天),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20元,被告认可,故交通费确定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00元(40元/天×50天),营养费确定为500元(1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75490.36元(17156.9元/年×20年×22%),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确定为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父冯耀杰1140.2元(4146.2元/年×5年×22%÷4人),子冯凯2736.5元(4146.2元/年×6年×22%÷2人)、护理依赖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11322.3元(70.5元/天×730天×22%),以上各项合计178668.76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原告为主要过错方,其请求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彦举医疗费54335.9元、后续治疗费20240元、误工费6838.5元、护理费3525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490.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冯耀杰1140.2元,子冯凯2736.5元、护理依赖费11322.3元,合计178668.76元,由被告平凉上甲公司、张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10000元,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101592.86元,被告胡世贤对被告平凉上甲公司、张云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额67075.9元,由原告自负70%即46953.13元,被告张云赔偿30%即20122.77元(已支付30000元),被告甘肃省平凉市上甲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云的赔偿金额20122.7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冯彦举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用28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冯彦举负担2450元,被告张云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舸人民陪审员 马玉琼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扬